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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蒙自城市管理条例!违反条例最高罚......
来源:   发布:张红周   发布时间:2022-6-9 16:14   阅读:126

(2019年6月2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14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蒙自城市管理条例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涵盖了规划、建设、交通、生态环境、园林、市场、旅游、供排水等方面内容的五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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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相关条例

将受到哪些处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外立面结构、风貌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

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消防安全标志使用,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非公共交通工具、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或者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风景林地等公共区域举办商业活动、摆摊设点和兜售、散发物品、广告宣传品、堆放物料、晾晒物品、施划停车泊位的。

实施前款处罚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等交通设施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将公共停车设施的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公共绿地范围内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损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摆摊设点、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倾倒垃圾污水、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未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未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硬化出入口通道未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造成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或者将厨余垃圾交由未经批准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予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夜间、午间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进行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给予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口香糖、宣传单等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工程施工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擅自倾倒、堆放医疗卫生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或者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河道、渠道和湖泊(库塘)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对饲养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出户未牵系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只排泄物未及时清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来源:云南红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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